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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远法院反映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存在四个方面问题并提出建议

来源:开远长安网 发布时间:2016-05-05 11:16 浏览次数:4233

随着法律意识不断增强,各种矛盾纠纷频发,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。借助社会力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,已经成为解决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。在构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中,开远法院通过研判分析,存在四个方面难题制约发展。
一是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“发力”不足。自2015年5月1日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,立案门槛低导致大量纠纷涌入法院,各类民商事收案数急剧上升,导致法官办案压力渐增。另一方面,人民群众把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,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、仲裁等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存在“发力”不足的现象;其次,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后,法院较为被动,根据案件性质委托不同部门进行调解,进而影响案件的审判质效。
二是公众参与“动力”不够。开远市下设51个村委会,22个社区,92个人民调解委员会,登记在册685名人民调解员,群众基础夯实,辐射面广。2015年,开远法院委托法律援助中心、律师事务所调解矛盾纠纷19件,调解11件,调解成功率高。但根据《人民调解法》的相关规定,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,不收取任何费用,造成基层调解组织参与积极性不高,存在替法院分担“包袱”的错误思想。
三是搭建平台“性能”单一。以开远法院为例,2015年开远法院牵头积极与保险公司、公安交警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搭建平台,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明确了法院、交警、保险公司、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方参与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和联动处理模式,致使开远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稳中有降,效果明显。但该平台仅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。随着近年来经济下行压力增大,买卖合同、借款合同、劳动争议、劳动合同等同类案件激增,针对该案件平台尚未搭建,导致平台“性能”单一,尚未形成合力。
四是诉讼与非诉讼衔接“交通”不畅。随着多元化纠纷机制的不断推进,非诉讼解决效果并不理想。在审判实践中,法院在处理解决矛盾纠纷中面临两难的抉择。一方面行政机关、调解组织因没有法定的职责,也没有专门配备的人员参与司法调解,因此造成相互推诿,法院无法将案件委托出去调解;另一方面,调解员不愿参与到法院的诉前、诉中调解中来,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。其次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》的规定,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,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,经司法确认后,该调解协议内容具有法律强制性。但在司法实践中,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存在错误时,如何采取救济措施尚不明确;其次,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,需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、调解协议及相关身份证明,当事人得在调解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往返,尤其当事人身处乡镇,往返不便,造成当事人累诉。2015年至今,开远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仅为14件,司法确认工作开展力度不足。
针对上述问题,开远法院提出以下建议:
一是非诉建网络,调解“市场化”。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,涉及面广,涵盖多个部门多个行业,仅仅依靠法院力量远远不够,建议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,建立联调联动机制,加强与多方合作,把司法功能向前拓展,构筑纠纷解决网,根据各自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模式,建立独立运作又相互协同互补的有机体系。此外,为调动调解组织的积极性,不凡将调解“市场化”,按照市场模式运行,根据市场规律按件收取调解费用,带动社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,全社会形成合力化解矛盾纠纷。
二是巡回强联动,衔接系统化。巡回法庭是法院方便群众诉讼,在辖区设置巡回地点,定期会不定期到巡回地点受理并审判案件。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中,巡回法庭可以利用自身优势,作为法院与调解委员会、行业性、专业性调解组织的联系桥梁,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突破口,强化与基层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,打破与行政单位、调解组织等设置的屏障;此外,在村委会、社区、行业性调解组织挂牌设点,以庭审为一个单位,根据部门的审判职责划分责任片区,定期或不定期到挂牌点业务指导,加大对司法确认的工作力度,致使诉讼与非诉能够无障碍衔接。
三是普及促宣传,意识全面化。随着司法进步,人民群众遇到纠纷,就有到法院打官司的意识,这是人民群众法制观念进步的直接表现,同时也是法院在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障碍之一。如何扭转观念,使人民群众知晓解决纠纷的多种渠道,宣传普及尤为重要,扩大宣传范围,强化宣传力度,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、认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,转变群众解决纠纷途径的意识,主动选择高效、便捷、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,化解矛盾,人民群众的自主选择也避免了行政机关、基层调解组织相互推诿、“扯皮”。
(供稿:市法院 作者:王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