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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远法院成功调解首例涉居住权案件

来源:开远长安网 发布时间:2021-04-13 20:31 浏览次数:4192

近日,开远法院适用《民法典》新规定,成功调解结案一起涉居住权的继承纠纷案件,有效解决了花甲老人的住房难题。

案情回顾

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、余某丙等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,原、被告均系同一家庭成员,近几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产生矛盾曾发生诉讼,现又因继承父母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。余某乙系外嫁外村的出嫁女,十多年前从外村离婚返回原村民小组,现己年过花甲,且无儿女,在原村小组无个人住房和宅基地,余某乙面临无住房居住的困局。

调解过程

对于该继承案件中,如何妥善处理已被其他继承人拆除的父母的遗产房屋继承问题,既保障余某乙享有遗产房屋的折价补偿权,又保障其同时享有房屋居住权,并兼顾修补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是法官特别重视和考虑的问题。法官故巧用民法典中规定的“居住权”,经多方做工作,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,余某乙在获得财产折价补偿款的同时,对余某丙夫妇继承所有的住房在有生之年享有占有、使用的权利,满足了生活居住的需要。

法官说法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十四章对居住权作出了明确规定。居住权的设立有三种方式:第一种为“书面合同+登记”;第二种为“遗嘱、遗赠+登记”;第三种为“生效法律文书”确定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,因人民法院、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,导致物权设立、变更、转让或者消灭的,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,所以第三种形式设立的居住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。

设立居住权应当注意以下事项:居住权不得转让,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,居住权不得继承,居住权人在有生之年享有该权利,死亡时居住权消灭,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居住权人的权利,居住权人不能在遗嘱、遗赠、遗赠抚养协议中处置居住权;一般情况下,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居住权的价值在于满足权利人的居住需要,居住权人对住宅不享有收益权,除非双方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,否则所有权人在设立居住权后,也不得将住宅出租。设立居住权应当“三思而后行”,如果在可预见时间内由转让、出租、抵押房产等计划,或者房产存在分割可能,为避免陷入纠纷,需谨慎设立居住权。

作者:开远市人民法院  马磊  赵婉亭